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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8〕38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陆川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5时2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K****3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温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温泉路谭家庄门口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沿人行道自西往东方向横过,邓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付被害人的丧葬费3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理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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