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16时1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核定载质量4495kg,实载7085kg)沿本区锦屏街道锦奉大道机动车道北往西右转弯借道通过非机动车道驶往本区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南门前(大滕线1KM+400M),遇到被害人陈某乙(男,歿年59岁)驾驶防盗备案号为奉化107231的电动自行车沿锦奉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往南行驶至该处,陈某乙在避让邓某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电动自行车摔倒,陈某乙身体被邓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陈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邓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称重计量单、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政洁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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