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3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照为浙B1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150U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宁波市海曙区联丰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三岔路口,在直行车道遇绿灯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联丰中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冯某某(男,役年56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赔付111万余元,涉案车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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