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镇镇**镇村**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10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6日6时27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李某甲沿****路由*往*行驶至*******电子厂路段时,李某甲从电动车上摔落至地面,造成李某甲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当场驾车逃逸。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012年9月10日):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020年1月14日):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2年9月14日,宝安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在抓获邓某某后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邓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驾驶两轮电动车时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邓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且当场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指认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壹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旭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
5.被害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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