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4时36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渝AK****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向上新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福利社车站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某在超车过程中观察不够,与同车道内相向行走的推着手推车的行人何某甲接触,致何某甲当场死亡。邓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何某甲系机械性暴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巡警支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证人何某乙、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4.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接受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忠
检察官助理 卢敏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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