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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璧山区**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渝DA****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青山北路往青山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山北路花园路青山厂路段时,与公路上推着婴儿车的行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婴儿车内的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拨打了120和110电话。

被告人邓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查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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