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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60********,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乐山市五通桥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5分,曾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乐山市市中区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九峰镇(鞍山村村道)鞍山村1组44号外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龚某某的左脚相碾压,造成龚某某受伤后站立于人行横道内,曾某某驾驶车辆停靠于路边。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山市市中区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人行横道时,发现人行横道上有异物,邓某某以为是垃圾故未引起高度重视而继续行驶,致使其车辆与站在人行横道内的龚某某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龚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龚某某的颅面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碰撞、撞击等)所致;龚某某的左足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机械性外力(如挤压等)作用所致。根据尸检报告,确定龚某某的左脚不是致命伤,其直接死亡原因是邓某某驾驶车辆撞击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龚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116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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