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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岳母潘某某、妻子倪某某从乐至县金顺镇卫生院出发返回**镇**村**组。车行驶至乐至县良水路5km+300m处左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潘某某、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某某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倪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潘某某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颅脑损伤死亡;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制动系的所检项目(前轮)存在安全隐患;邓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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