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021996********,汉族,大专文化,贵港钢铁集团的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住贵港**集团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R****1小型轿车沿G358线由贵港市区往覃塘镇方向行驶。至G358线1529km+900m路段(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顺利大排档门前路段),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跨越黄色斜线填充双黄实线从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适遇韦某甲从被告人邓某某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被告人邓某某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致使桂R****1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韦某甲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当场死亡,桂R****1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过来处理,还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8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9048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支付回单、刑事谅解书;2. 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现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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