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杭州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自永州市零陵区阳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逆方向行驶,行驶至零陵区阳明大道珊瑚海小区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撞倒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救治医院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待交通民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某除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以外,于2020年6月9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职业培训证书、工程机械操作员证书、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叉车转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送达回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法医学尸体尸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叉车铭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上道路上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救治医院等待交通民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检察官助理:侯青华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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