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本区松岙镇沿海中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因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遇前车在超车时仍超车且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行驶中对路口信号灯交替变换估计不足,故在车行驶至沿海中线49KM+270M三叉路口地方时,轿车车头右侧与前方遇红灯停车由梅某某驾驶的载有超过规定长度钢管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左侧相碰撞,造成豫S****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室乘员即被害人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7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德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