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的轻型栏板货车,从镇海区日月工业园大门由北向南驶出,在右转弯进入中官路时,该车前部与被害人余某某骑行的号牌为镇海临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9日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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