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号牌为湘H*****的小型客车沿南县茅草街镇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茅草街镇中学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与前方路边由南往北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9日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邓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
2.证人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55****。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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