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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3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0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赣CK****/赣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20国道905KM+160M处(高安市杨圩镇塘头村余家店自然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GAO1****号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员王某某擦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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