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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072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周江镇甘某某村上屋。因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 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黄江镇江华某某2号一楼经营东莞市黄江佑记印章雕刻店,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含公章刻章服务和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使用电脑、光敏印章刻制机、激光雕刻机等工具帮客人私刻公章后出售获利。2019年9月1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佑记印章雕刻店检查时,查获刻有“东莞市常平医院”、“东莞市骏星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昌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市狮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公章多枚,并将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广

 

2019年1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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