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乡**村**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本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号**科技宿舍**栋**房宿舍内,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盗走手机内的SIM卡,并插入自己的**牌手机中。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被害人陈某甲的电话号码,以被害人陈某甲的名义注册开通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并以拍照帮忙办理信用卡为由,欺骗被害人陈某甲完成刷脸认证。随后,被告人邓某某趁被害人陈某甲不注意,盗用被害人陈某甲卡号为62148320********、62148320********的两张招商银行储蓄卡和卡号为 6229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绑定在上述新开通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上。
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账户,分10笔将被害人陈某甲卡号为62148320********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内共计人民币6460元存款;分6笔将被害人陈某甲卡号为62148320********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内共计人民币4060元存款及其以被害人陈某甲名义新贷款资人民币1000元,转入其个人、朋友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用于偿还欠款及日常花费。另外,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邓某某还通过“拼**”电商平台,使用被害人陈某甲卡号为 6229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购物共计人民币5119.08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陈某甲发现其银行存款被人盗转,通过打印银行流水单,发现有资金转入被告人邓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遂报警。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黄埔区开发大道**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照片;2. 62148320********、62148320********招商银行储蓄卡、62291000********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流水、“华(陈某甲)”电话号码开户的支付宝账户信息页面、“邓某某”支付宝账户信息页面、2019年12月7日陈某甲支付宝账户转入1000元交易成功页面截图;3. 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4.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5.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7. 现场勘验报告、案发宿舍现场照片;8. 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报告、被告人邓某某的**手机数据恢复资料光盘、微信账户及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秋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3.穗埔检诉量建〔2020〕194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证据开示材料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8.光盘5张,包括电子数据:手机恢复数据及微信转账流水记录光盘;视听资料:执法讯问录像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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