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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云南省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9月,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达富生活区D2-314室, 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先偷拍了胡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卡号,后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短信验证码验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QQ钱包上,并设置支付密码。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于同年9月26日、10月6日,分别将被害人胡某某卡上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7900元转账至QQ钱包后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上。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至常熟市大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7900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前科查询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立佳

代理检察员:李  雪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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