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7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逮捕。
辩护人江秋云,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联系电话134********。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为非法获取高额利润,从爱回收网、淘宝网、深圳**市场等地收购二手小米手机、手机屏幕、手机壳、配件,并雇佣陈某甲(已起诉)、陈某乙(案发时未满16岁),由陈某甲二人在邓某某租用的加工点(龙岗区**巷**号**楼)进行加工、翻新,最后将翻新好的手机拿到**市场销售。2018年12月23日,民警在该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78部(经鉴定及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5100元)、小米手机盒23个、小米手机标签153张、送货单(已销售322部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为人民币134210元)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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