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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附近**店(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小组**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7********,汉族,小学肄业,**社区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用榔头砸廖某某头部,脚踹廖某某头部,致廖某某颅内出血伴有脑受压。经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家属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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