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路**号楼**号,现住瓮安县**办事处**公园**栋**-**。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包庇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6日,时任瓮安县**医院副院长宋某某(另案处理)邀请被告人邓某某到自己瓮安县**镇的老家吃杀猪饭,当天中午,邓某某驾驶自己的贵J****小型越野车前往,当日下午18时许,宋某某等人在其**老家吃饭饮酒后,由宋某某驾驶邓某某的贵J****小型越野车返回瓮安,途经**镇**村**路段,将路上行人姚某甲、姚某乙、何某某三人撞伤,姚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0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瓮安县公安局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中,邓某某称系自己驾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为宋某某顶罪,包庇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作假证包庇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军
检察官助理 袁仁瑜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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