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74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三角乡**村**组**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戴某某(另案处理)招募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多名“失足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聚源客栈”、梦时代2号楼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价格及分成比例,从中牟利。2020年3月18日至23日期间,受戴某某的指示,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万科城**期**栋**元**室,通过微信联系嫖娼人员、记账等。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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