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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74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修县三角乡******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戴某某(另案处理)招募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多名“失足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聚源客栈”、梦时代2号楼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价格及分成比例,从中牟利。2020年3月18日至23日期间,受戴某某的指示,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万科城**期**栋**元**室,通过微信联系嫖娼人员、记账等。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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