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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25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孟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足区锦豪酒店带小姐卖淫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将王某某、陈某某二人送至该酒店嫖娼,从孟某某处获取200元钱的好处费。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传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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