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乡**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邓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住**乡**街道**市场**栋**号。
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湖南宁乡**市人,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现住**乡**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2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监察委补充调查,该委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三次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宁乡**-**县新城-大-*市场153-*号地块,用于开发建设放心产品大市场项目,并于竞拍当日与宁乡**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宗地《成交确认书》,宗地成交价为3279万元。《成交确认书》明确要求,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同宁乡**-**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要求及时缴足土地出让金及履约保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先后多次请托时任中共宁乡**县委副书记邓某丙-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宁乡**-*县国土局局长肖某喜-某打招呼,要宁乡**-**县国土局为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缓签、土地出让金及履约保证金缓交等方面提供帮助。邓某丙-某接受了请托,并向肖某喜打招呼、批条子要求照顾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喜按邓某丙-某的要求一一照办,使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以推迟5个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推迟8个月缴足土地出让金。后在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安全事故协调等方面,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也多次请托邓某丙-某帮忙,邓某丙-某均先后给时任宁乡**-**县规划局局长李某文-某、时任宁乡**-**县玉潭--**镇党委书记王某潮-某打招呼,要求他们帮忙解决。金琥--某某公司开发的宁乡**-*县放心产品大市场项目于2016年4月开工,2016年10月竣工。经鉴定,截止2019年8月,宁乡**县放心产品大市场项目收支净额(利润额)为4872246.39元(含未售)。
2015年底至2017年8月,为了感谢邓某丙对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帮助,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代付购房款等方式送给邓某丙合计金额人民币99.464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年底,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无偿为邓某丙家以及岳母家安装暖气片,共计折合人民币4.02万元。
2、2016年底,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无偿为邓某丙的宁乡**县龙桥御园别墅修砌护坡、外墙贴砖等部分装修,共计折合人民币1.7万元。
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在陪同邓某丙、成某某夫妇饭后散步期间,听闻邓某丙夫妇准备以其外孙女王某予名义在海南澄迈-**县购置住房一套。邓某某邓某某就主动提出帮他们支付部分购房款,邓某丙夫妇表示同意。随后,邓某某邓某某根据邓某丙妻子成某某的安排以代付购房款的方式送给邓某丙夫妇68.7442万元。
4、2017年1月的一天,因邓某丙、成某某因对外投资尚缺20多万元资金,邓某丙遂要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同意。后在2017年1月19日、20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两次向成某某指定的成某文银行账户转账,给予邓某丙共计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在**乡**街道**小区**栋**号被带至长沙市**委留置点进行调查。
案发后,长沙市天心区监察委依法扣押涉案违法所得55万元,本院依法扣押涉案违法所得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邓某丙任职文件、银行凭证等书证;2、证人邓某丙、成某某、成某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系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单位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量刑。涉案单位行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收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三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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