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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龙石头旧屋,现住广东省龙门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且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门县**街道**路段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街道**花园**路段时,与从龙门**路段往龙门县**花园方向行驶的由伍某某驾驶的粤L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又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桂芬

                                               检察官助理 刘瑶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龙门县**街道**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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