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1******)从云安区**镇**农庄出发,沿S368线往**街方向行驶。21时48分,行至S368线29km+70m(云浮市云安区**镇**城路段)时,碰撞李某某搭乘周某某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邓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分别对邓某某、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分别是252.5mg/100ml、0mg/100ml;当晚,邓某某在云浮市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该血液样本作酒精浓度定量检验,结果为318.162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
3、证人周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汉新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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