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1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赣B6***小型轿车行驶至信丰县迎宾大道文化艺术中心路段时,被正在执勤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胡某某、刘某某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邓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3mg/100ml。2020年4月7日,信丰县交管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邓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5mg/100ml。邓某某对检查及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张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在家中。2.案卷材料和2册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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