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81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1栋3单元605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和朋友周某某等人在袁州区大塘社区的朋友家吃饭时饮酒若干,饭后其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周某某回袁州区日出康城小区,22时24分许,其途经秀江东路062号灯杆前路段时,与道路旁路缘石发生碰撞,导致该车辆发生侧翻、邓某某和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在前来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5mg/100ml。
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2警情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机动车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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