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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场,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2时10分,被告人邓某某在宾县宾西镇开发区鸿福园饭店饮酒后,驾驶黑A5G***号小型轿车去往宾西镇**小区,行驶至**小区A11号楼处被交通大队查获,邓某某于当日被口头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1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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