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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1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8年出狱)。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赣C*****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与**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前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取保候审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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