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妻子方某某由**大道逆向驶入**环形路口,遇对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刮蹭,致方某某及张某某倒地。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八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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