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KA***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九台区方园雅苑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3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5.0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现邓某某已与王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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