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3621221980********,中技文化程度,现在南昌打工。现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村**自然村**号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020年05月27日被青云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赣A*****小车在朱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二号门口段时,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抽血作进一步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37mg/100ml。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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