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麟凤镇**村**社**号,现住威信县扎西镇**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8时50分,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茶腊元经环城北路往龙溪小区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车行驶至(猫谢线K261+500米)环城北路江西湾至小关口路段的高铁高架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某驾驶后临时停放的号牌为渝B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挂挂车尾部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现场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无法检测。当日19时56分,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带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抽血后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303.4mg/100ml。
2019年12月16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重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2、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丁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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