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6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镇**村**号。1990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1995年12月18日;199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云******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行驶至安宁市**线**公里**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其他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912****。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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