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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汉族,大学本科,预备党员,工作单位云南省巧家县**股份有限公司巧家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04时13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巧家县白鹤滩镇**大道**局门口路段时,因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其拒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民警依法将邓某某带至巧家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备检。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邓某某送检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59mg/100ml,邓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量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书;5.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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