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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南昌市高新区**大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八一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南侧桥柱时,与前方同向而行的龚某某驾驶的赣******小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后双方将各自车辆移至沿江北大道八一桥停车场门口。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赶至现场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邓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随即,交警将邓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30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邓某某赔偿龚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46.3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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