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一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2时许,邓某某酒后驾驶苏FS****小型轿车载着杨某某前往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烤天下烧烤店和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继续饮酒,次日3时41分许,邓某某驾驶苏FS****小型轿车载着杨某某、王某某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江海大道富兴南路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弃车逃逸。2019年9月12日8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在邓某某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的居住地将邓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驾发生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