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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团三路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4±6.5)mg/100ml。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通知后到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瑞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731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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