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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时至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周记香锅美蛙店内吃饭喝酒,同日6时许,邓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从该处出发欲前往仁寿。7时8分,邓某某驾驶汽车从G4215蓉遵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当行驶至0km+500m(成仁快速路匝道内)时,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随后邓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抽血检验,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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