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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11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某自助水饺饭店与他人饮酒,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燃油摩托车回家后进行休息。同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找刘某某有事,遂再次驾驶二轮燃油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沿马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窜岭庙桥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桥上,造成车辆损坏、邓某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8.2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邵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兴旺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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