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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芜湖县**仪表厂职工,出生地安徽省繁昌县,户籍所在地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芜湖市芜湖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4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B****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当涂县**镇**巷内倒车时,其车尾部与当涂县居民姚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E****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邓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09mg/100ml。随后,邓某某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抽血取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已赔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传唤,主动投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胡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当涂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露琼

检察官助理:杨雪花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芜湖市芜湖县**镇**小区**室,联系电话1365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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