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居委会自建房**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F*****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37国道与淮海西路交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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