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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3********,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定陶区**街道**街**号**号,住曹县**广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台山路与清江路交叉路口南500米时,被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汽车;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民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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