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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于2005年5月26日被告人邓某甲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邓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豫******小型汽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中盛昌源板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鲁******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邓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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