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朝天区**镇**村**组。2015年3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处警告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9日因强拿他人财物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9月29日因扰乱乡政府办公秩序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10月10日因在其他村民家滋事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 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柏树村村民郭某某家吃饭饮酒后,于次日上午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元市朝天区**镇**村**组的家中出发行驶至中曾路0公里50米处因其逆向转弯被交警查获。后对被告人邓某某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光琼
检察官助理:廖富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35****8098;
2、案卷材料证据三册、视听证据光碟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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