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宝华路杜氏祠堂对面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喝酒后,驾驶桂K7****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花都区宝华路、曙光路、碧秀路行驶,后在碧秀路田美村路(刘仕标士多店路段)将桂K7****号牌小型轿车交由刘某某驾驶,刘某某驾驶该车在花都区滨湖路进新华路南10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邓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8.6mg/ml。民警经侦查发现驾驶桂K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刘某某,遂当场要求邓某某联系刘某某,告知刘某某立即前往花都交警一中队接受调查。随后,刘某某去到花都交警一中队接受调查处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41.4mg/ml;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冬年
检察官助理 林楚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4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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