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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261958********,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往黄洞三歧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651公里100米处时与江某驾驶的桂JKM1**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检测:邓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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