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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2020年1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2时05分,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桂A****C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某、黎某某沿G358线由北往南行驶,适时有被害人罗某某驾驶桂K****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隆安县丁当镇G358线1726Km保湾村路口时,由于邓某某驾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桂A****C小型轿车车头与桂K****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刘某某、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邓某某抽取静脉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43.08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隆安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被送医院救治,在治疗终结后主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驾驶证、桂A****C小轿车、桂K****9重型仓栅式货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声明;

3.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成安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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