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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7****号小型轿车,途径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丰收路与湖中路交叉口处被查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4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及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案底查询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申请书等书证。

2.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视频截图、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现场照片、试管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等。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  波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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