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资阳市乐至县**路**宿舍,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驾驶证;2015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M*****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其朋友李某某,从成都市武侯区天久路出发驶入三环路,在三环路行驶一段路程后驶出三环路,后沿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邓某某行驶至武侯区晋阳路300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民警挡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7.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张娜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116****。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件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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